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以下简称南宁片区)行政审批效率,提升政务服务能力,依照《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建设实施方案》关于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办”,是指由南宁片区管委会指派专门人员(简称代办员)无偿协助南宁片区项目单位办理项目所涉及的各类政务服务事项的一种办事制度和服务方式。
第三条 代办机构职责
由负责牵头组织南宁片区行政审批工作的南宁市行政审批局作为代办机构,负责项目代办服务的组织实施。南宁市行政审批局自贸审批服务科负责代办服务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统一受理项目单位的代办申请;
(二)及时向各政务服务部门提交报批材料并全程督办,及时协调项目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涉及政务服务的有关问题;
(三)及时告知项目单位代办结果;
(四)为项目单位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五)制定代办服务实施方案,确保代办服务规范、优质、高效。
第四条 代办范围
(一)项目范围
1. 南宁片区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
2. 南宁片区重大招商引资项目;
3. 自治区自贸办、南宁片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重大项目。
(二)代办事项范围:从项目筹建、立项(备案)到建成正式运营前所涉及的依法需要办理的各类政务服务事项。
第五条 代办原则
(一)自愿委托。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代办范围的项目,项目单位均可向南宁片区综合服务大厅代办窗口提出委托申请,在签订代办协议、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即可代办相关政务服务事项。
(二)无偿代办。接受项目单位委托代办项目,除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外,代办服务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三)全程服务。代办员在委托的范围内提供全程代办服务。项目单位也可根据需要选择部分委托代办。
(四)合法规范。代办行为必须依法合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项目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代办程序
(一)咨询。由代办员负责为项目单位提供政策指导、流程指引、疑难解答等服务。
(二)申请。项目单位向南宁片区综合服务大厅代办窗口书面申请代办,并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三)受理。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代办窗口审查后受理,由南宁市行政审批局自贸审批服务科指定代办员并告知项目单位。
(四)承办。代办员负责向各政务服务部门办事窗口提交项目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承办代办项目。各政务服务部门本着提质提效原则,明确代办事项的办理时限,能当场办结的即时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在各事项审批时限内从速办理。
(五)回复。代办员将受委托事宜的审批等批复文件、证照和相关资料及时交给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人员,对方签收后,代办服务工作终结。
第七条 代办员工作职责
(一)指导项目单位熟悉办事流程及办事指南;
(二)协助并督促项目单位分阶段准备申报材料,提供政务服务事项申报材料清单、须填报的表单,指导填写各类表单,按项目报批流程,将申报材料递交相关政务服务部门办事窗口办理;
(三)对审批过程进行全程跟踪,全方位指导,及时向项目单位反馈项目办理进展情况,做好与政务服务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沟通工作;
(四)及时发现审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积极协调,对于无法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协助项目单位报请有关部门协调;
(五)做好代办项目相关资料的整理、保管和移交工作。
第八条 项目单位需履行的义务
(一)明确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办人并保持稳定,如有变动,应及时告知代办员;
(二)全力配合代办员及时、真实、充分地提供项目申报相关材料,与代办员共同做好项目申报材料整理工作;
(三)根据政务服务部门提出的要求,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四)审批环节必须有项目单位人员在场的,应及时派专人到场;
(五)审批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及时按要求报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六)负责按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缴纳各类规费。
第九条 代办终止
如出现下列情况,代办机构可以终止代办服务,并做好后续工作:
(一)项目单位请求终止的,代办机构应将已办理的审批文件、证照和相关资料移交委托单位;
(二)经核实,如项目单位为失信企业,不予办理,代办终止;
(三)经核实,项目单位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立即终止代办服务,并做退件处理。
第十条 监督管理
(一)中共南宁市行政审批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对南宁片区综合服务大厅代办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实施效能监察和责任追究,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二)加强代办队伍的业务培训和日常监督考核,打造一支综合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责任心重的“全能型”代办队伍,并通过考核、检查、通报等形式,不断提高代办服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一条 廉政风险点防范
严格规范代办服务行为,不得违反廉政纪律,不得违规操作,不得无故拖延,不得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项目单位相关信息,中共南宁市行政审批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代办服务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或服务质量问题进行监督,项目单位可向南宁市民中心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一经查实,严肃问责。
第十二条 良庆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本辖区实际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